(2016)沪0101民初17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金彦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彦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195号原告:金彦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李省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浦区傅家街XXX号北楼491室。法定代表人:张革,董事长。原告金彦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彦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省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被告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彦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汽车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煜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卓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汽车租赁合同期满后归还由原告支付的车辆保证金21万元,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被告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认为,车辆租赁保证金均由汽车承租人支付,合同终止后,已由被告如数退还给承租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向案外人煜卓公司承租车辆的单位。2015年3至6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革在原告公司任汽车租赁主管,代表原告向煜卓公司租赁22辆汽车业务,租期为1年,原告通过张革向煜卓公司缴纳车辆租赁保证金1万元/辆。2015年8月4日,三方签订以煜卓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丙方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自本备忘录签署日起,三方同意沪EYXX**的租赁合同,由甲方与乙方执行至原租车合同失效日止。自本备忘录签署日起,三方同意车辆明细目录中,除沪EYXX**车以外的21辆车辆的租赁合同,均由甲方与丙方执行至原租车合同失效日止。二、车辆明细目录中载明的22辆车的合同保证金为壹万元整每辆。三方约定,车辆在合同正常执行完毕后,乙方以及丙方均需按车辆租赁合同还车,甲方在确认收车后一周内,将车辆押金的50%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后续50%押金将在甲方确认收车后的30-35天内不计息退还给乙方。三、丙方在执行与甲方的车辆合同时,发生合同违约责任所带来的合同保证金金额变化或被甲方扣除直至被甲方追索违约金,丙方需先行偿还乙方合同保证金壹万元整每辆后,丙方按照与甲方的汽车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履约期间,因欠付租车费,煜卓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至8日,强制收回并终止汽车租赁合同。煜卓公司与被告商定:煜卓公司同意在扣除合同全部押金的基础上,被告再支付煜卓公司10万元。至今,原告未收到系争的21万元车辆租赁保证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备忘录、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授权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煜卓公司答辩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已退还原告的车辆承租人21万元保证金。对此,被告出示了汽车租赁服务协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关联性,从证据内容上看,协议签约方既有原告和车辆承租人,也有被告和车辆承租人,但均未记载被告已全部退还原告的车辆承租人21万元保证金,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并对被告主张其已退还原告的车辆承租人21万元保证金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系争的21万元车辆租赁保证金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革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代表原告向煜卓公司缴纳。三方签订备忘录后,除了车牌号为沪EYXX**车辆外,原由原告与煜卓公司履行的汽车租赁服务协议涉及的21辆汽车租赁业务改由被告与煜卓公司继续履行。因被告违约,煜卓公司在与被告终止汽车租赁服务协议并结算相关费用时,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先行抵扣了原告缴纳的21万元车辆租赁保证金。因原告至今未收到系争款项,故原告根据备忘录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汽车租赁保证金2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彦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21万元车辆租赁保证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上海届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竺伟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