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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韩朝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韩朝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36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刚,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瑀,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阳,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韩朝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朝阳自2007年7月23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截至2016年3月22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6,438.8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7,316.65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欠款本金33,860.53元,利息3,625.84元,费用9,830.2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韩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韩朝阳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填写《奥运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在到期款日前还款金额少于最低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合约还规定了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另外对年费、工本费、手续费等做了相关规定。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33,860.53元、利息3,625.84元、滞纳金9,516.7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13.5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欠款情况说明、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填写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申请表中承诺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之规定,在其透支之后,即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33,860.53元、利息3,625.84元、滞纳金9,516.7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为313.5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33,860.53元人民币,并给付截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3,456.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之约定给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韩朝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阳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3,860.53元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10月8日的欠款利息3,625.84元、滞纳金9,516.78元、账单分期手续费313.50元,合计13,456.12元人民币;三、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