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栾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成铨,孙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成铨,男,1979年7月19日,江苏省滨海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6年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后经减刑,于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孙玉成,男,1988年12月1日生,江苏省泗洪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经减刑,于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预谋盗窃,孙玉成指使栾成铨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后墅天恒制衣厂宿舍楼盗窃,其在楼下等候,栾成铨至该宿舍三楼,用力推门进入302号宿舍(宋某),窃得转运珠1枚(销赃得款人民币170元)及人民币2元。2.2016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湖塘桥村蒋庄,孙玉成望风,栾成铨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法,进入该村庄37号出租屋(杨某),窃得苹果牌IPADair型(16G/wifi版,国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由孙玉成)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栾成铨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孙玉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旅馆住宿查询,收款收据,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身份信息资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成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孙玉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本案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2元,责令被告人栾成铨、孙玉成共同退赔给被害人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