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向奇勋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奇勋,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军贤,陈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向奇勋,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军贤,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陈玉兰,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7日。申请复议人向奇勋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执异字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2013)苍溪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7月14日,苍溪农商公司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在二年内,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同时执行中依据判决书判决首先需对被执行人李军贤、陈玉兰的抵押财产处置后,才能确定是否足额,然后计算出不足的贷款本息金额,对不足的部分以处置向奇勋抵押的房产予以清偿,因此,查封、拍卖向奇勋担保的房产是本案执行的一种延续行为,故向奇勋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向奇勋称,2013年苍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复议人承担连带责任。但2013年至2016年4月6日前,苍溪法院未给复议申请人发出任何执行通知,也从未对我的担保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这一事实证明苍溪农商公司早就放弃了自己的义务。苍溪农商银行在2016年2月4日才申请执行申请复议人的抵押房屋,根据《商业银行法》42条规定,商业银行使用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处分。申请复议人在2016年4月6日才收到苍溪法院作出的(2014)苍溪执字第614-2号执行裁定书,同年6月23日又收到(2014)苍溪执字第614-5号执行裁定书,故苍溪法院发出的执行裁定已经无效,请求撤销(2016)川0824执异字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4)苍溪执字第614-2号、614-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2年,被执行人李军贤、陈玉兰因经营需要向申请执行人苍溪农商公司所属的王渡信用社借款160万元,申请复议人向奇勋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时代广场”191.6平方米商业用房为李、陈二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后李、陈二人未按约定向苍溪农商公司归还借款,苍溪农商公司诉至苍溪法院,苍溪法院作出(2013)苍溪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陈二人偿还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并以抵押担保的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北街227号旺旺公寓三幢三单元603号房屋担保清偿;如李、陈二人未按判决确定时间还款,以其所抵押的住房清偿后不足的贷款本息,由向奇勋所抵押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时代广场”191.6平方米商业用房担保清偿。判决后,第三人赵洪芳提起上诉,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14日,苍溪法院立案受理了苍溪农商公司与李军贤、陈玉兰、向奇勋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苍溪县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对向奇勋作了执行笔录,向奇勋在执行笔录中称债务认可,但先要执行李军贤的财产,不够的再拍卖其所有的“时代广场”商用房。在执行过程中,苍溪县法院委托四川省环宇拍卖有限公司对李军贤、陈玉兰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办事处旺旺公寓3-6-3号住房进行了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为4987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名称变更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苍溪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如李军贤、陈玉兰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向苍溪农商公司清偿贷款本息,以李、陈二人所抵押的住房清偿后不足的贷款本息,由向奇勋所抵押的商业用房担保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苍溪法院依法拍卖了李、陈二人抵押的住房,但并未足额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现苍溪法院根据上述判决依法查封和拍卖向奇勋所抵押的商业用房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向奇勋称苍溪法院在2013年至2016年4月6日前未给复议申请人发出任何执行通知,也从未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和拍卖,说明苍溪农商公司放弃了自身的权利,苍溪法院发出的裁定书也应为无效。因苍溪县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对向奇勋作了执行笔录,告知了其权利和义务,且向奇勋对债务也予以认可,并提出了执行方案,而苍溪农商公司申请执行的时间也在法定期限内,故复议申请人向奇勋要求撤销(2014)苍溪执字第614-2号、614-5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6)川0824执异字5号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向奇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晋晖代理审判员 苟 宇代理审判员 鲜 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