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时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孙时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2074号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钦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婉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时博,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购光电公司)诉被告孙时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购光电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孙时博与国购光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孙时博也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孙时博在国购光电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经营管理不善,存在徇私舞弊行为,致使公司在2014年被19名员工集体仲裁,现濒临破产。同时,孙时博于2015年12月31日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因孙时博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国购光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8月30日终止;2、国购光电公司无需向孙时博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时博承担。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时博诉被告国购光电公司、安徽国购投资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皖0191民初1875号,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本案,两起案件均系对[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3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与(2016)皖0191民初1875号案件均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与被告。孙时博先提起诉讼,故对于国购光电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在(2016)皖0191民初1875号案件中一并作出裁决,不应另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国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龙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