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纯永与赵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纯永,赵忠,唐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548号原告:赵纯永,男,生于1978年10月26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赵忠,男,生于1961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唐晓芳,女,生于1961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赵纯永与被告赵忠、唐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唐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纯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500元,庭审中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份起,我与被告赵忠开始发生建筑机械设备的买卖业务。被告赵忠累计欠我建筑机械设备货款142500元。根据我与被告赵忠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唐晓芳与被告赵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该笔业务,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本案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忠、唐晓芳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原告分别提供易小峰于2011年10月17日署名的欠条一份,易小峰于2012年7月5日署名的收条一份及被告赵忠于2013年10月14日在该份收条附注的欠款说明,证明易小峰系被告赵忠的采购员,赵忠从原告处采购施工电梯及塔吊标准节等建筑机械设备,2011年10月17日欠款8500元,2013年10月14日欠款24000元。原告赵纯永提供其与被告赵忠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赵忠于2012年9月份起在一个月内还清所欠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赵忠如逾期付款,须向原告赵纯永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赵忠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9月2日的三次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赵纯永向被告赵忠催要欠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唐晓芳系被告赵忠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纯永与被告赵忠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赵纯永与被告赵忠之间存在买卖建筑机械设备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据2份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忠欠原告赵纯永货款142500元。另原告赵纯永依据其与被告赵忠签订的还款协议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一者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之情形,二者考虑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至今已近四年,约定的违约金额今日看来亦不为过。被告唐晓芳与被告赵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纯永货款142500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唐晓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赵忠、唐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