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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1行初90号起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开盛的行政起诉状,要求:1、判决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理《建议三》中《通报》事项,并予起诉人以书面答复的法定职责;2、确认满一个月三十日起至本起诉时等的期间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起诉人张开盛要求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履行对其建议中涉及2001年《通报》事项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但张开盛等人在《对低塘街道办事处的建议(三)》中提出的仅是建议,不符合向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情形。因此,起诉人张开盛据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开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航审 判 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