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伟与赖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赖太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01号原告:罗伟,男。被告:赖太阳,男。原告罗伟与被告赖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太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28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汽车维修生意需资金周转,在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286元,并签订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7.2%,归还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原告从2016年5月起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本息,被告多次在通话中推三阻四,因被告不接电话等恶意拖欠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被告赖太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因汽车维修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6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286元未还,被告遂出具本案的《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月利率为1.72‰。此后,被告未偿还该款项,导致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罗伟和被告赖太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6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72%,因欠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1.7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1.7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赖太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太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伟偿还欠款326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2‰,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赖太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