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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本长与姚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本长,姚泽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271号原告:贾本长,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姚泽斌,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贾本长与被告姚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岳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本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本长诉称:因姚泽斌需要经济周转,于2014年4月2日向贾本长借款50000元,当日姚泽斌向贾本长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贾本长向姚泽斌多次催讨,姚泽斌拖延未还。故请求:1、姚泽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姚泽斌承担。姚泽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姚泽斌向贾本长借款40000元,当日姚泽斌向贾本长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延迟1天,按50000元执行”。此后,贾本长向姚泽斌多次催讨,姚泽斌拖延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贾本长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贾本长提交的借条1份,证明姚泽斌向贾本长借款的时间、金额情况;3、贾本长提交的贾本长写给姚泽斌的催讨信复印件1份,证明贾本长向姚泽斌催讨情况;4、贾本长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泽斌向贾本长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延迟1天,按50000元执行”,因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贾本长要求姚泽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姚泽斌应归还贾本长借款本金40000元。贾本长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贾本长要求姚泽斌自2014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姚泽斌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本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本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贾本长负担281元,被告姚泽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岳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