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林展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林展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5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日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展飞,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林展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陈嘉碧,人民陪审员杨绮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9773.79元,利息1911.72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直至清偿为止),滞纳金1611.56元,其他费用73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62×××3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该卡为贷记卡。被告在领取该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等,截止2016年2月23日,累计透支本金49773.7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39)。被告领卡后多次利用该卡进行消费,至2016年2月23日止累计透支本金为49773.79元、透支利息为1911.72元、滞纳金1611.56元、其他费用739.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展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773.79元、滞纳金1611.56元、其他费用739.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为1911.7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92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交),由被告林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杨绮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筠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