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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学促与陈加同、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促,陈加同,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2210号原告:周学促,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火,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加同,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37号。法定代表人:黄其众,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13层。主要负责人:魏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学促与被告陈加同、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艺建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火、被告陈加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艺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对周学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6896.3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陈加同、亚艺建材公司对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周学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对周学促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7056.3元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13时许,陈加同驾���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大田县均溪镇和丰坪村路段(距馆大线1KM400M)的沙石施工修路路段倒车时,因超载和操作不当致使路基塌陷,车辆侧翻过程中碰刮站立于路面的行人周学促后翻入右侧水田,造成周学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加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促因事故中造成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伤害,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二期手术费为7000元,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亚艺建材公司,且在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陈加同的行为给周学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加同辩称,同意中华财保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华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学促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20790KG的混泥土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周学促赔偿,即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给周学促,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在10000元范围内赔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102天,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67天为准,标准按96.18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周学促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情为500元。伤残赔偿金按两处十级计算。周学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按5000元至60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2016年4月28日13时许,陈加同驾驶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20790KG的混泥土(核定载质量为9470KG),由大田城关往均溪镇和丰坪方向行驶,行驶至大田县均溪镇和丰坪村路段(距馆大线1KM400M)的沙石施工修路路段,因陈加同未能观察路面情况且驾车严重超载,致使倒车时路基塌陷,车辆侧翻过程中碰刮站立于路面的行人周学促后翻入右侧水田,造成周学促受伤、车辆、路基及水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3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加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学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学促当即被送往大田县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耳廓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7天后,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出���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门诊随访,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外固定物。周学促于2016年8月2日至大田县医院复查伤情。周学促因本事故支出医疗费48874.3元。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和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周学促的伤残等级均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事故发生后,亚艺建材公司已垫付周学促的治疗费用23800元。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车主系亚艺建材公司,陈加同系亚艺建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12时至2017年4月11日11时59分59秒,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周学促的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金额、计算标准、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有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周学促因本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874.3元,有相关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对周学促的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6.18元计算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周学促因本事故持续误工,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8月7日)。3.周学促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96.18元。周学促主张出院后还需护理25天,未提供相关医嘱,且各被告不予认可,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67天予以认定。4.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学促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以21%计算,具有合理性,并予认定,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主张按两��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周学促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周学促右尺桡骨处尚有外固定支架需取出,确需后续治疗,且周学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理有据,各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纳。6.周学促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相关票据虽不规范或不完整,但由于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产生。另外,周学促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即使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证明,纵观其伤情确有加强住院伙食及营养的必要。周学促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有据,分项酌情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如下:即医疗费48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9714.18元(101天×96.18元/天)、护理费6444.06元(67天×96.18元/天)、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13793元/年×20年×21%)、鉴定费2500元,合计147373.14元。肇事车辆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14.18元、护理费6444.0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合计94988.84元给周学促。亚艺建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8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2384.3元给周学促,扣除先行垫付的23800元,还应赔偿28584.3元。本院认为,陈加同、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承认周学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针对周学促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部分诉求提出抗辩主张,因依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周学促诉讼请求中的个别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加同驾驶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周学促相碰撞,造成周学促受伤,陈加同方应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周学促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亚艺建材公司作为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以及陈加同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案中该方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闽G32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依法对亚艺建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亚艺建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14.18元、护理费6444.06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30.6元,合计94988.84元给周学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8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2384.3元给周学促,扣除先行垫付的23800元,余款2858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大田县亚艺新型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燕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