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执复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曹赛、申请执行人贺军小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复议申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赛,贺军小,内蒙古大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6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曹赛,女,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内蒙古大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执行人贺军小,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曹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复议人曹赛不服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曹赛提出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证书实际未履行了出借行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公证处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内证执字第280号强制执行证书是正确的,异议人曹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曹赛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曹赛称,曹赛分别于2015年6月3日及6月11日与贺军小签订三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30万元,由内蒙古大地工控科技有限公司及许庆军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而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贺军小作为借方实际上并未向申请人履行出借义务。鉴于上述事实,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只有在出借方实际提供借款后合同方能成立。具体在本案中,出借方贺军小不但未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那么仅依据《抵押借款合同》是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其次,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作为具有从属性的抵押担保条款,亦不能生效。因此,经公证的抵押担保条款是无法成立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无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在未核实出借人贺军小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行为的情况下向抵押权人出具执行理论上书是错误的。因此,在执行依据错误的情况下,贵院接受贺军小的强制执行申请,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强制执行程序,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贺军小委托关系人高占平于2015年6月4日,与同年6月25日,分两次转账支付了曹赛50万元。此事实与公证审查相一致。贺军小于2016年6月17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出具与被执行人曹赛、许庆军订立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曹赛提出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证书实际未履行了出借行为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公证处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2016)内证执字第280号强制执行证书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曹赛的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赛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执异36号异议裁定。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安 智审判员 金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