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37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叶君芳、林德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叶君芳,林德满,朱冬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7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君芳,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德满,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朱冬夫,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与叶君芳、朱冬夫、林德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3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叶君芳、朱冬夫、林德满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门支行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3938.5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959.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已查封执行人林德满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185号15幢039室房屋的预售合同号,但目前无法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朱冬夫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南一村头前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系集体所有,目前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7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助理审判员 郭定勇助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