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吴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吴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367号原告:孙某1,女,199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孙某2(原告之父),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1,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被告之父),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孙某1诉被告吴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儿子吴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费用;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酿成纠纷。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接生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吴某3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既不让孩子吃母乳,也不会给孩子喂奶粉,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不同意吴某3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是利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不同意返还。为支持辩解意见,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没有抚养能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3,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被告家婚前财产有:海信牌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衣架1个、被子10条、被罩10个、毛毯1条、四件套1套、三件套1套。另查明,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智力障碍。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子吴某3的抚养权问题,鉴于原告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综合被告及家人坚持直接抚养的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吴某3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不支付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吴某3由被告吴某1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1自行负担;二、原告孙某1的婚前财产:海信牌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衣架1个、被子10条、被罩10个、毛毯1条、四件套1套、三件套1套,归原告孙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