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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9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秀环与吴敏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环,吴敏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762号原告:王秀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环诉被告吴敏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被告江阴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环诉称,2013年11月15日19时45分许,吴敏君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溪花园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角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即被送往江阴市峭岐医院和江阴市人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及上颚门牙脱落。2014年3月10日,她在江阴市中医院进行了临时性假牙手术。2016年4月1日,她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安装了义齿。她先后共花去医疗费9220元。吴敏君为其驾驶的苏B×××××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1、江阴平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2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21元,合计10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敏君承担。被告吴敏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江阴平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金额为8000元的门诊发票有异议,义齿应以500元/颗计算,其余的医疗费1220.7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误工费,对王秀环主张误工期限2周予以认可,但应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或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交通费221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9时45分许,吴敏君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冯溪花园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右前角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秀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秀环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220.7元(含4颗义齿费用8000元)。2016年7月19日,王秀环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吴敏君,吴敏君为该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王秀环提供了江阴市徐霞客红光文具店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载明王秀环系该店员工,税后平均月收入3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审理中,王秀环称吴敏君垫付了江阴市峭岐医院的部分医疗费,金额为三四百元,发票都在吴敏君处,她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经本院书面通知,吴敏君未提供垫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吴敏君驾驶机动车与王秀环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敏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环不负事故责任,应当由吴敏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关于王秀环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王秀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王秀环的医疗费为9220.7元,王秀环主张92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阴平保公司认为义齿应以500元/颗计算,且除义齿费用以外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虽然王秀环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仅载明了王秀环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王秀环未提供其因事故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即未发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王秀环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江阴平保公司对交通费221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江阴平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秀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20元、交通费221元,合计9441元,由江阴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垫付款,吴敏君经本院书面通知后未提供相关垫付款项的证据,无法确定垫付款的金额,故本案对吴敏君的垫付款不予理涉,吴敏君可另行主张权利。吴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秀环94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秀环。驳回王秀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王秀环已预交),由王秀环负担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7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秀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