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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甘兴雨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兴雨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兴雨,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文盲,原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飞龙,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兴雨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兴雨及其辩护人李涛、张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兴雨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任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占有该公司60%的股份。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甘兴雨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管理该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在该公司另外一名股东胡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借款2000万元,将其中1300万元挪用并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该公司。其中:1、2012年11月6日,甘兴雨要求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款900万元至四川省富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随后该公司转款900万元至周某个人账户及周某实际控制的卢某个人账户,用以归还甘兴雨向周某的个人借款;2、2012年11月6日,甘兴雨要求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款400万元至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的账户,该账户系甘兴雨私自以公司的名义开设的账户,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知情。随后,甘兴雨将其中170万元转至廖某个人账户,以归还甘兴雨向廖某的个人借款;转款50万至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自贡市商业银行桂林街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该款作为甘兴雨个人投资款计入公司账目;转款180万元至甘兴雨个人账户归个人使用。3、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甘兴雨以该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王某1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个人建行账户收取王某1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未将该笔保证金交回公司入账,将该笔资金挪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荣县人民检察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1、廖某、晏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甘兴雨的供述与辩解;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8张。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兴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甘兴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甘兴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在留佳镇产业办的借款1300万元的去向有异议,其中900万元已归还给周某,周某与万象公司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此笔资金是被告人代表公司归还的借款,而不是被告人挪用来还给廖某的借款。在其余的400万元中,有170万元是代万象公司归还廖某的借款,有180万元是代万象公司支付工程上的劳务与材料款,有50万是交回了万象公司的基本账户,另外被告人收取王某1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时,万象公司的工程尚在建设,不能定性为挪用资金,所以在公司借的1300万元借款中,大部份都用于归还万象公司的债务,被告人挪用资金的数额仅有65万元。同时,被告人甘兴雨到案的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要件,具有自首的情节,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某,被告人甘兴雨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任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某。在被告人甘兴雨担任万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甘兴雨和胡某1,甘兴雨持有60%的股份,胡某1持有40%的股份。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甘兴雨利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和管理该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未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在该公司另外一名股东胡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达成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加盖了万象公司的公章,此笔借款未记入万象公司财务账,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将其中700万抵扣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土地补偿款,实际向甘兴雨支付1300万元。在达成协议的第二天即11月6日,按甘兴雨的要求,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将1300万元转入甘兴雨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900万元转入廖某在四川省富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随后该公司转款900万元至周某实际控制的账户,用以归还甘兴雨向周某的个人借款。剩余的400万元由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入甘兴雨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设在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甘兴雨个人使用的账户上。在这400万元中,甘兴雨于同年11月9日转170万元至廖某在农商银行账上以还甘兴雨向廖某的个人借款,转180万元至甘兴雨个人在农业银行个人账户上作为个人使用,转50万元到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商业银行荣县桂林街支行账户上作为甘兴雨个人投资款。其中,向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借款1300万元及转入四川省富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900万元、廖某170万元、甘兴雨个人在农业银行账户上180万元均未记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甘兴雨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取王某1的保证金100万元,由王某1打入甘兴雨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甘兴雨以万象公司的名义向王某1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此款也被甘兴雨挪作私用,未归还公司。其后通过诉讼,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将甘兴雨收取的保证金归还王某1。综上,被告人甘兴雨挪用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资金1400万元归个人使用未归还公司。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甘兴雨的基本身份信息;3.小田核心示范区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项目合同书,证明荣县留佳镇新农村综合体小田核心示范区的投及承建方的情况;4.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及股份转让情况;5.周某、甘兴雨、廖某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确认书,证明甘兴雨向周某借款的情况;6.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周某与甘兴雨、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的诉讼情况;7.甘兴雨与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甘兴雨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8.自贡农商村镇银行电汇凭证和进账单、收款单,证明向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借款2000万元中,扣除应付荣县留佳政府700万元的土地款后的余款1300万元,由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入甘兴雨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自贡市大明汽修和金桥实业公司的工商档案、银行流水、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指令明细、委托书、自贡市金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周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流水,证明四川省富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收到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来的900万元后,将此款转入自贡市大明汽车维修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按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10.自贡农商村镇银行开立账户申请书、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荣县支行的银行流水、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记帐凭证、自贡农商村镇银行进账单、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甘兴雨在收到荣县留佳镇产业发展办公室转来的400万元后,于2012年11月9日的支出情况,其中170万元转廖某,180万转甘兴雨个人账户,50万转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甘兴雨的个人投资款;11.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财务帐资料、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荣县留佳镇产业办财务资料,证明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与荣县留佳镇产业办的财务往来情况;12.甘兴雨的银行账号开户信息、交易流水、甘兴雨银行交易对手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自贡分行运营管理部交易流水、王某2、曹某、王某3、甘某、梁某、李某、蔡某1的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甘兴雨的开户银行、交易情况;13.甘兴雨、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与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荣县留佳镇产业办与万象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荣县留佳镇人民政府、甘兴雨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向黄某借款及使用情况;14.甘兴雨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民事调解书、费用报销单,证明甘兴雨收取了王某1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此款经诉讼程序后,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将此款归还了王某1;15.证人朱某、刘某、王某4、蔡某2、莫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甘兴雨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向荣县留佳镇产业办借款2000万元,扣除应付荣县留佳政府700万元的土地款后的余款1300万元转入甘兴雨指定的账户;16.证人廖某、罗某、鲁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荣县留佳镇产业办转入四川省富顺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900万元的去向、廖某与甘兴雨之间个人借款情况、甘兴雨转款170万给廖某的情况;17.证人曹某、甘某、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甘兴雨将180万转入个人账户后的支出情况;18.证人胡某2、晏某、马某的证言,证明甘兴雨收到荣县留佳产业办转来1300万元后,未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财务账,其中50万元作为甘兴雨个人投款记入公司财务账;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甘兴雨以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王某1将100万保证金支付给甘兴雨指定账户上的事实及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已归还保证金的事实;20.证人胡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的建立过程、股东情况;甘兴雨私自以万象公司的名义向荣县留佳产业办借款2000万,并将其中1300万元挪作私用未归还万象公司;甘兴雨私自以万象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取王某1保证金100万元挪作私用,该款已由万象公司归还王某1的事实;21.被告人甘兴雨的供述、视听资料,主要证明:甘兴雨向周某、廖某等人的借款情况;甘兴雨投资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甘兴雨于2012年11月5日以万象公司的名义向荣县留佳产业办借款2000万时,公司股东胡某1并不知情的事实也未入公司财务账的事实;在借款发生后,将其中700万元扣抵土地款,其余1300万未归还公司的事实;甘兴雨于2012年8月24日以万象公司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取王某1的保证金100万元并未归还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兴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400万元归个人使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甘兴雨向荣县留佳产业办借款1300万及收取王某1保证金共1400万中,只有65万是甘兴雨挪作自用,而其余资金是用于归还万象公司的债务,另外被告人甘兴雨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以上两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甘兴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兴雨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甘兴雨退赔自贡市万象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锐锋审 判 员  徐 政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佳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