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6民初1177号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代志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德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