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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诉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6民初1177号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街。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公司在收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代志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德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