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杜琴霞与刘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琴霞,刘智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47号原告:杜琴霞,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刘智明,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杜琴霞与被告刘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琴霞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智明归还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杜琴霞与被告刘智明合伙开了一个养生会馆,于2015年9月22日对合伙期间债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经过协商,共同出具一份退伙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刘智明)将在乙方(原告杜琴霞)退股后一年内,以现金方式将35000元全部给乙方”。嗣后,被告刘智明未按约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刘智明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智明欠原告杜琴霞欠款35000元,有退伙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智明未按约付清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杜琴霞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智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琴霞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刘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伊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