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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9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与大龙民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大龙民康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91民初143号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庭,男,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大龙民康医院,住所地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唐辉,该院院长。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龙民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原告怀化市洪江区华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宗洋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