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国侯与李建智、李建涛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侯,李建智,李建涛,沈某,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324号原告:王国侯。委托诉讼代理人:岁红俊,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智。被告:李建涛。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某。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法定代表人:姚津龙,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亮,该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霜。原告王国侯与被告李建智、李建涛、第三人沈某、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渡乡政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岁红俊、李怀智,被告李建智、李建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善刚、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亮、朱延霜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夏善刚、王从亮、朱延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岁红俊、李怀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侯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淮安市淮阴区xxxxC2-101室、C2-201室房屋的71%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依法予以分割,第三人新渡乡政府协助办理有关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28000元得价格购买被告李建智的宅基地一处(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米),原告购得宅基地后,与第三人沈某合伙在该地块上建造了四间房屋,合计面积272平方米。2008年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沈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沈某将其合伙建房份额折成136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22000元。2011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7月9日,两被告与淮阴区新渡乡重点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以及两被告在原告所购宅基地上加建的111.65平方米房屋拆迁,同时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xxxxC2-101室、C2-201室房屋与两被告进行产权调换。之后拆迁指挥部又与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弥补了被告因产权调换需要支出的差价。原告认为,两被告获得上述两处房屋系基于原告所建的房屋以及被告加建的房屋拆迁补偿而来,因原告所建房屋面积在被拆迁房屋面积的71%,故原告认为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的71%应归原告所有,故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智、李建涛共同辩称:转让宅基地一事,是被告李建智与沈某谈的,并不是卖给原告的。原房屋是第三人沈某在宅基地上建的,之后两被告以185000元得价格从第三人沈某处购得房屋。两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即开始在该房屋居住,如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不可能对此不知情,直到2015年才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系两被告拆迁后基于双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申购所得,与拆迁房屋没有必然联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某未作答辩。第三人新渡乡政府辩称:新渡乡重点项目拆迁指挥部是新渡乡政府成立的,民事责任由新渡乡政府承担。原告起诉的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新渡乡政府与两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不存在过错。另外,被拆迁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拆迁安置补偿是综合性酌价补偿,xxxxC2-101室、C2-201室房屋非置换所得,而是申购的住房,申购住房只面向本村本组的村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3日,原告王国侯(乙方)与被告李建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28000元买断甲方现有宅基地,该宅基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米。原告王国侯称,该协议是其一人签的,但是钱是其与第三人沈某一起出的,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272平方米的四间房屋。2008年2月5日,原告王国侯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沈某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双坝村一组8米×17米,总面积13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王国侯,价款22000元,已支付7000元,余款15000元未支付。2008年7月20日,两被告与第三人沈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某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双坝村一组四间平房(长16米,宽17米)转让给两被告,价款为185000元。当日,第三人沈某向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房屋转让款185000元。后两被告入住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加建。2011年,该房屋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建涛与新渡乡重点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李建涛65409.5元,其中房屋补偿款43332元(136平方米+44.55平方米),附属物等补偿款12877.5元,李建涛申购位于淮阴区xxxxC2号101室房屋(价款116884元),充抵后,李建涛应付款为514745元。2011年7月9日,被告李建智与新渡乡重点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补偿李建智68284.6元,其中房屋补偿48744元(面积203.1平方米),附属物等补偿款10340.6元,李建智申购位于淮阴区xxxxC2号201室房屋(价款11921.68元),充抵后,李建智应付款为50973.08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李建智与新渡乡重点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李建智41432.4元(203.1×510×0.4)。庭审中,第三人新渡乡政府称,因两被告被拆迁房屋均不具备合法手续,故拆迁是综合性酌价补偿,且不能进行置换,只能申购住房,另外,申购住房的主体只能是本村本组的村民。另查明,原告王国侯非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双坝村村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国侯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淮安市淮阴区xxxxC2-101室、C2-201室房屋71%的产权归其所有并予以分割,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其认为被拆迁房屋的71%产权为其所有(原告主张为其所有的面积272平方米/被拆迁面积386.35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因淮安市淮阴区xxxxC2-101室、C2-201室房屋并非拆迁置换所得,而是申购所得,且货币系种类物,故即使原告王国侯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权利,也不能表明其对由拆迁款申购的房屋享有权利,故原告王国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王国侯可就拆迁利益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国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者杨华代理审判员 杨敏人民陪审员 石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