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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推进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锐重工推进器有限公司,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72执23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华锐重工推进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华锐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西,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古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里凡村。法定代表人:李坛五。大连华锐重工推进器有限公司与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厦门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据此生效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立案之前,本院已有多个以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除有抵押财产的案件仍在处理之中,其余案件均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据了解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多个以闽东丛贸船舶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主要是土地和厂房抵押贷款纠纷案件),其财产均已抵押给银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及本案将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迪荣审 判 员  郑秉物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