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玉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玉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577号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路城南度假村。法定代表人:厉法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华,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玉梅,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国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庭前原告及张玉梅均同意本案的物业等费用由张玉梅承担,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华、被告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梅给付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20元(含共用水电费200元)及滞纳金180元,合计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御府苑小区(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安装监控、维修路灯及楼道灯、建大门垛、装电子伸缩门、增加垃圾桶等投资。被告张玉梅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一直拖欠物业费1020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未缴纳物业费用。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同意缴纳。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如整个小区住户有1000多家,仅雇佣两人扫地,不需要这么高的费用;小区楼顶漏水,落水管坏掉,无人修理;楼道墙上小广告密密麻麻,也无人过问;下水道一下雨就漫水。对于原告主张的公用水电费100元,其也认为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梅系御府苑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08平方米,车库6平方米。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涟城镇军民安置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限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委托事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服务。维护服务费用由原告从收取的物业费中支付、维修费用由业主自行负责。共用设备包括:智能化系统、安全监控系统、消防、天线、电梯、二次加压水泵及水箱;共用设施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共用照明、邮政信箱、非市政道路及路灯、化粪池、自行车棚、垃圾房、庭院灯、停车场。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及车库每月每平方0.3元,共用水电费每年100元。每年核算一次,多增少补。交费期限为各缴费年度前一个月内。被告未缴纳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及共用水电费。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对于被告所反映的问题,原告认为小区内的小广告确实存在,但很难杜绝;对于水管问题,原告称其已将一楼的修好,二楼以上的因为比较高,需要集中进行修理。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照片、证明、物价局备案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用水电费200元,被告认为此费用过高,因合同中约定费用每年核算一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之间的公用水电费100元予以支持,之后的费用待原告进行核算后进行多增少补。对于被告反映的小广告及水管等问题,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用,且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38元及共用水电费100元,合计838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38元及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共用水电费100元,合计838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新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梅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