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董高权、方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董高权,方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87号原告:金应龙,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汉族号码330724197901197638被告:董高权,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方佳丽,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金应龙诉被告董高权、方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权、方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龙诉称:被告董高权、方佳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董高权、方佳丽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借款的事实。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高权、方佳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应龙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6月10日,被告董高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归还;2016年6月12日,被告董高权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7日归还,二次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日20%计算,并出具借条二张,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各种理由拒付。另查明被告董高权与方佳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高权、方佳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董高权与方佳丽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高权、方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高权、方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