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沙河市伟明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113号原告: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北(丽华色材总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22991870E。法定代表人:张宝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越,天津佳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芳,该公司职员。被告:沙河市伟明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纬三路绿洲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582000020683。法定代表人:周保辉,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华有限公司)诉被告沙河市伟明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丽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明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丽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8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镜背油漆。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共收到原告提供价值198345元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伟明镜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购销合同》载明:供方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购方沙河市伟明镜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灰色铝镜面漆、单价每千克13元,红色铝镜底漆、单价每千克13元。合同对交货地点、方式约定:供方托运至需方场内。2、需方在收到供方发出的货物及物料后,及时清点货物、数量及规格等,确认无误后在收货确认回单上专人签字盖章与供方。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付款,如乙方延期付款,甲方不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原告负责人张宝坤,被告负责人周长山。原告陈述合同下方由被告人员书写:1、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6月12日开始沙河伟明油漆价格从13元/kg调至12.5元/kg,每月在付清本月发货款的同时,需多付前款10万元左右,至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收款降至10万元,其差价用油漆补充,至春节前应收款全部付清。2、不开票,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收款不能降至10万元,期间供货价格仍恢复到13元/kg。2、原告提供出库单主张其委托第三方送货,被告已签收确认。出库单载明产品名称灰色铝镜、规格、件数、单位kg、单价12.5元,金额等内容,并有被告人员周迎彬、周长山等人签名。3、原告提供沙河市伟明镜业有限公司对账单、通知等证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345元。对账单载明转结应收212415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货物总数量35180、总金额442360元、回款443750元、应收211025元。原告陈述对账单空白处由原告公司人员常昆写明: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沙河伟明欠天津新丽华油漆货款198345元。被告确认后在此处加盖公司印章。通知内容为“沙河伟明镜业欠天津新丽华油漆款198345元。现已停产,剩余油漆贰拾贰桶(金额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退回天津新丽华,抵欠天津新丽华货款,从货款中扣除。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此通知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并有原告天津新丽华人员陈秀卫签名。原告陈述被告未将剩余油漆贰拾贰桶退还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油漆抵扣的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货款,主张另行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345元,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由于双方约定用二十二桶油漆抵扣68750元货款,鉴于被告未退还油漆,原告申请撤回此款项的诉请主张另行诉讼解决,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对剩余货款1295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河市伟明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被告沙河市伟明镜业有限公司负担139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鑫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