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波、陈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波,陈曦,孟凡恩,张永连,张瑞丽,钟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1184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该单位董事长。被告张继波。被告陈曦。被告孟凡恩。被告张永连。被告张瑞丽。被告钟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波、陈曦、孟��恩、张永连、张瑞丽、钟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唐昆鹏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