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10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蒋美华与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华,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486号原告:蒋美华,男,70年11月30日,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育英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沈桥村A区89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蒋美华与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钢条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由被告公司监事蔡云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蒋美华货款42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