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0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国宏与马俊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宏,冯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397号原告:王国宏,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纲,男,回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国宏与被告冯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宏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被告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冯纲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6月15日,被告冯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营业楼房,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间被告冯纲只向原告王国宏支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一张借款借条,载明借原告人民币90万元,后被告只还款13.4万元后,其余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冯纲辩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是打过90万元借条,借条没有约给付利息,并且我偿还过13.4万元。现在没有资金不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纲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王国宏借款九十万,并且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3.4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国宏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对该借款行为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纲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亦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宏人民币七十六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冯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银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