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77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强,男,生于1992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关路乡。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字第759XXX号);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80314.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人民币9940.12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80314.02为本金,按月利率1.55%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费人民币9584.81元,以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人民币45元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7987.12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巴中市江北大段中段2号中国银行巴中分行营业部二楼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第759XXX号)。该《合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方式。同时该合约约定,原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终止或者解除本合约,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且约定,因该《合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该《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签订该合约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90000元的现金贷款,被告却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80314.02元、利息9940.12元、滞纳费9584.81元,共计99837.95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该合约的义务,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被告谢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巴中市江北大段中段2号中国银行巴中分行营业部二楼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第759XXX号)。该《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9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等额本息方式;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终止或者解除本合约,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该《合约》履行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被告谢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90000元的现金贷款,被告谢强却未能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谢强下欠原告贷款本金80314.02元、利息9940.12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诉请被告给付的滞纳费是按每日人民币45元计算,对其主张的要求被告岳顺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9584.81元,因其计算起止时间不明确,本院要求原告在休庭后三日内提供准确的计算起止时间,但原告重新提供的单据仍然不能明确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履行还款通知、还款记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谢强未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止或者解除本合约。被告谢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强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字第759XXX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强偿还借款本金80314.02元和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9940.1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强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因双方约定利息和滞纳金总额超出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其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依法按照综合年利率24%予以调整。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强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滞纳金9584.81元,因其按每日人民币45元计算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且原告至今不能提供滞纳金9584.81元明确的计算起止时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岳顺支付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合同有约定,但至今并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强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字第759XXX号);二、由被告谢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314.02元;三、由被告谢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9940.12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5.4%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四、由被告谢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80314.02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谢强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踊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杨红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