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辖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顾颖颖与刘彦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颖颖,刘彦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颖颖,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媛,女,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顾颖颖因原告刘彦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2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顾颖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都不在旅顺口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大连市旅顺口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