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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晓红与被告林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红,林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362号原告丁晓红,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林原,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代表人陈志标,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丁晓红与被告林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龙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红、被告林原、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晓红诉称:林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莱茵达路左转弯时,未避让快速行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急刹车后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林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45.24元(其中医疗费693.76元、交通费49元、误工费1002.48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为轻伤,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如果其公司承担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林原辩称:该起事故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原告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与其协��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在2016年7月份亦与原告协商过。其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7时35分许,林原驾驶苏A×××××号小型桥车在江宁区金箔路路口转弯时,陈文驾驶的电动车在避让过程中将行人丁晓红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林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林原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晓红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多处软组织挫伤,丁晓红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93.76元、误工费1002.48元(丁晓红为南京南京向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1002.84元)、交通费49元,合计1745.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扣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事故认定,且2016年7月份原告丁晓红仍与被告林原协商赔偿事宜,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丁晓红诉请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已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林原同意承担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丁晓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45.24元,由被告林原赔偿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7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晓红1675.84元,被告林原赔偿原告丁晓红69.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林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