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舒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舒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425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华,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主任。被告:舒心。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舒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3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7294元、违约金2000元;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1���与被告居住的“宏伟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业务服务委托合同》,并认真履行了服务合同,获得大多业主的认可和支持,荣获“沈阳市四星级住宅小区”荣誉称号。被告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99-1号261房间(宏伟新都住宅小区),建筑面积177.91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该园区物业费标准为1.00元/月·平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2016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合计7294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履行交费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其他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舒心辩称,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4小时门禁系统,没有门卡,小区单元门没有防盗门,也没有消费安全设置,没有配备灭火器,绿化没有达到绿化标准率,园区商户自诩车多,影响我们出行安全问题,园区卫生垃圾推放不及时,房屋质量外墙皮脱落,��家有7个漏水点,下雨时更严重,地板被泡了。业主委员会选举不透明,房屋维修基金没有这笔款项。本院认为,沈阳市沈河区宏伟新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受其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给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位业主均反映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故本院至小区进行现场查看,发现该小区的确存在园区大门门禁管理不严、单元门敞开、门锁损坏等问题。因此,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90%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其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标准上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565元(177.91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41个月×90%);二、驳回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舒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皮晓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年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