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运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运华,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珊出庭支持公诉。尹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尹运华先后十次窜至中山市、珠海市等地实施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2303元、港币8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大道锦记装修材料店内被害人钟某租住的出租屋3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均无法鉴定)。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二、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创兴街20号二楼被害人杨某2租住的房间,盗走笔记本电脑2台及手机2部(均无法鉴定)。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三、2014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尹运华窜至珠海市香洲区翠微村仁和里61号被害人卢某居住的4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苹果5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手机1台、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身份证等(均无法鉴定)。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四、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东区金湾路一巷29号被害人朱某居住的3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0元、手表2块(价值人民币530元)及项链1条、iPad1台(均无法鉴定)。破案后,手表已缴回,其余赃款、赃物未缴回。五、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东区紫霞街8号被害人夏某居住的205房,盗走现金人民币89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六、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东区文昌街二巷1号被害人吴某居住的401房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东区富竹街一号被害人张某居住的2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223元)及笔记本电脑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部、手机1部、白金项链1条、戒指3个(均无法鉴定)。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八、2016年1月1日晚,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东区齐东村东威路1号之1E座被害人梁某居住的501房,盗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80元及金首饰一批、打火机1个(均无法鉴定)。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九、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尹运华伙同他人窜至中山市东区月湾路73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荣昌贸易商行,盗走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香烟、酒等1批(共价值人民币525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十、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尹运华窜至中山市东区银湾东路50号被害人唐某居住的405房,盗走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戒指2枚、衣服1件(均无法鉴定)。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2016年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月湾路五巷11号和谐住宿205房内抓获被告人尹运华,并在其住处缴获手表3块、手机11台、硬币44个及首饰一批、作案工具一批等。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运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杨某2、卢某、朱某、夏某、吴某、张某、梁某、李某、唐某的陈述、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手印鉴定书、中山市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对金戒指等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中山市坦洲镇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等委托价格鉴定的复函、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手表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关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取款凭证、视听资料、送货单,抓获、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身份证明材料、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册、证人黄某、董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尹运华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运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所得,予以退赔。尹运华在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尹运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尹运华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对尹运华提出第四宗盗窃现金只有12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第四宗的盗窃案,仅被害人的陈述,故采信尹运华在庭上的有罪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运华退赔被害人钟超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退赔被害人杨进南被盗的笔记本电脑2台及手机2部;退赔被害人卢丽嫦被盗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苹果5S手机1台的折价款人民币42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手机1台、黄金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退赔被害人朱玉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手表2块的折价款人民币530元及项链1条、iPad1台;退赔被害人夏秋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8900元;退赔被害人张琼华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金项链1条的折价款人民币2223元及笔记本电脑1部、iPadMini平板电脑1部、手机1部、白金项链1条、戒指3个;退赔被害人梁庆枢被盗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80元及金首饰1批、打火机1个;退赔被害人李圣杰被盗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及香烟、酒等1批的折价款人民币5250元;退赔被害人唐超英被盗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及戒指2枚、衣服1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素芳卜璐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