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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霞,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霞,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建华路北。法定代表人:闵兆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上诉人于淑霞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淑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锋、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淑霞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剩余款5224.40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2002年12月17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交纳6650元个人养老保险费用,本应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上诉人只有缴纳该费用后,到上诉人退休时上诉人才能拿到预期的退休金。2004年被上诉人劳资部门出具《退休职工养老保险结算明细单》,明确写明2004年年度上诉人缴纳金额为1425.60元,剩余款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返还上诉人。从2004年至2015年11月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奔波于被上诉人单位、劳动部门之间,有十余名同事均可以证明这一点。这几年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解释、承诺、作出各种答复。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的劳资部门工作人员曾于2008年给上诉人出具一份计算养老保险补缴、账户等费用的手写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于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支付剩余款522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淑霞原系被告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告于1996年申请放假,假期至2004年3月原告正式退休。自1996年1月至2004年3月,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6650元。2006年原告到社保部门查询个人养老基金账户时发现,被告为原告个人账户缴纳额为1425.6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认定双方争议发生日期为2004年4月,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佳劳人仲不字[2015]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04年退休,且原告自认在2006年查询养老保险基本账户时就对被告缴费数额产生异议,而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此期间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于淑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于淑霞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淑霞提供2007年7月11日佳木斯市社会调处服务中心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2008年单位劳资科出具的情况解释说明一份、于淑霞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佳木斯电机厂建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形成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2008年,恰恰可以证明于淑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淑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对于淑霞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于淑霞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退还剩余款5224.40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淑霞虽主张从2004年至2015年11月起诉之前,一直奔波于单位、劳动部门之间主张权利,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