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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3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007号原告:杨某1,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男,1977年8月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抵挡村旮旯寨组***号。被告:杨某3,男农民。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3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3离婚;2要求杨某3承担共同债务15500元;3、孩子杨某4、杨某5归原告抚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杨某4、2009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杨某5。我们双方于2015年3年4日在织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被告于2015年4月外出打工,我们就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3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结婚证字号:5205242052013000010),证实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2、原告身份证及孩子户口簿,以证实原告及子女身份信息;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及质证权利所致。上述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付某常的收条,因付某常未出庭作证,故该房屋租赁协议及所收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杨某腾及杨某友借条,因原告所述的借条原件由自己收执,且同一借款分别书写欠条与借条,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所述的债务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5月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后感情较好。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生育女孩杨某4、2009年12月29日生育男孩杨某5。2015年3年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被告外出浙江打工,双方常电话联系;后原告因被告未照管自己及孩子而与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3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以来感情较好,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关线索供本院查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杨某1要求与被告杨某3离婚,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3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