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2执恢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德芳与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芳,王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恢290号申请执行人陈德芳,男,生于1966年12月3日,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溪游村下村160号,身份证号码350321196612031277。被执行人王中华,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凤鸣镇海棠村7社,身份证号码510522197407075918。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陈德芳申请恢复执行王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依照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王中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陈德芳借款82000及垫付的诉讼费用1025元。由于被执行人王中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芳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王中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王中华继续履行(2015)合江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德芳在发现被执行人王中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益平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