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绍银与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绍银,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朝献,刘永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8号原告:曹绍银,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段治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蒋朝献,女,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永根,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曹绍银与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智丰公司)、蒋朝献、刘永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追加刘永根为被告,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绍银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广安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蒋朝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绍银诉称:2014年8月4日,广安智丰公司中标承建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广安智丰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后,因资金困难便委托蒋朝献向曹绍银借得75万元用于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8月26日曹绍银将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蒋朝献银行卡内。当时,曹绍银与广安智丰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一年有余,虽经曹绍银多次催收,广安智丰公司、蒋朝献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安智丰公司、蒋朝献立即归还借款75万元。被告广安智丰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刘永根个人借款,广安智丰公司和蒋朝献不是实际借款人,双方没有借款事实。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蒋朝献收到此款,但不能证明款项系广安智丰公司、蒋朝献的借款,且转款所用的账号也不是蒋朝献提供,曹绍银也是根据刘永根的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蒋朝献账户,蒋朝献是受刘永根的委托代其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广安智丰公司、蒋朝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曹绍银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刘永根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曹绍银借款给刘永根应当认定为刘永根的个人债务,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是刘永根。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行为与施工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的使用和最终去向不影响借款法律关系,刘永根与曹绍银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关系,刘永根向曹绍银借款后,蒋朝献代缴保证金,该行为是施工合同的履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刘永根向曹绍银所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绍银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朝献辩称:本案争议的75万元是龙苍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永根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他答辩意见与广安智丰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广安智丰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业主荥经县公路养护段发包的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2014年8月25日,蒋朝献为发包方广安智丰公司的代表与承包人刘永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广安智丰公司将“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内部承包给刘永根经营、管理,刘永根向广安智丰公司缴纳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缴纳。2014年8月26日,曹绍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朝献账户汇入750000元。蒋朝献收款后,将该笔款项转至广安智丰公司,再由广安智丰公司向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769688元。另查明: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实行劳务用工工资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劳务用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承包人拖欠的劳务用工工资,由承包人通过基本账户转账方式缴纳劳务用工工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收据、银行明细、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4·20芦山地震荥经县龙苍沟B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由广安智丰公司承建,曹绍银为广安智丰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提供750000元的借款,并由蒋朝献通过广安智丰公司账户转入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可以确认曹绍银与广安智丰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广安智丰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形式由刘永根实际施工,其借款主体应是刘永根与曹绍银的个人借款的主张不成立。首先,涉案工程由广安智丰公司中标承建,合同明确约定缴纳保证金的主体为承包人,而此时的承包人指广安智丰公司,且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以广安智丰公司的名义向荥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其次,蒋朝献作为广安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曹绍银按要求将借款汇入蒋朝献的账户,蒋朝献收到借款后转至广安智丰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蒋朝献履行职务行为;第三,蒋朝献代���广安智丰公司与刘永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的行为,足以让曹绍银相信蒋朝献能代表广安智丰公司,进而将借款汇入蒋朝献的账户中。所以,广安智丰公司的辩解主张依据不充分,不能免除其归还借款的责任。此外,由于蒋朝献接收借款并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广安智丰公司承担,本案中蒋朝献不应承担责任;同时,由刘永根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刘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绍银借款7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绍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