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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8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钱家义与万先明、万秀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家义,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8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钱家义,男,1970年1月5日生,汉族,住井冈山市石市。被执行人万先明,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万秀子,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陈立华,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申请执行人钱家义与被执行人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井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万先明、万秀子、陈立华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实。经本院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过长。致使本案一时难以执结。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155914.17元,全部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井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查明本案具备恢复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职权或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张恒飞代理审判员  李小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凡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