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王德奎与孙文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奎,孙文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111号原告:王德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律师。被告:孙文清。原告王德奎与被告孙文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被告孙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垫付费用48300元、拖欠原告提成未43747元,共计920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经常在东北地区一起合作销售山东邦泰散热器生产的暖气片,有时被告经费不足,就找原告垫付部分业务经费,自2004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费用483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经过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另外,2010年双方共同有一笔业务,原告应得业务提成款43747元,因当时该笔业务记载在被告户头上,被告也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同样于2012年3月6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付给原告。两笔款项合计92047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诉诸高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一、撤销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今再次具状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文清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是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在黑龙江省设立的代理商。2、本案诉争的标的,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是双方为了公司业务,代表公司发生的职务行为。本案涉及的两份证明,均为被告与原告从事暖气片销售业务中发生的,2010年辽宁抚顺项目,几经送货追款,要款,原告后来称做此项目中赔钱了,业务中没有赚到钱,被告本着朋友的宗旨,愿将此项目中的提成划给原告,另及以前业务中的运费等的垫付,被告遂写此两份证明交由公司财务。被告是作为公司代表公司与原告即公司代理商进行业务��来,在交易过程中都是以公司名义,没有以个人名义进行交易及出具借条,所以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追偿,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责任人。二、证据不足,自相矛盾。1、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金额分别为48300元和43747元,只是被告代表公司所开具的业务证明,并非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时所打的借条。2、另外,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在高密市人民法院柴沟法庭同时进行的与被告的诉讼中,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所列:被告的销售提成款406847.4元,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明确表明被告2010年销售提成金额为零元,原告所提及的应得业务提成款43447元记载在被告户头上的说法明显不成立。综上,此证明所列款项48300元是职务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应由邦泰散热器公司支付给王德奎,而原告所称的43747元提成款公司记在被告户头上的说法不能成立,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才是真正的付款责任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证据自相矛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如下:原告由被告孙文清发展为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代理商,并于2006年8月23日与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销售额超价部分利润的70%是原告的,孙文清按基础价拿提成。一般情况下,原告的提成款由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2012年3月6日,被告孙文清为原告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1、“证明2004年2011年王德奎替孙文清垫付费用计肆万捌仟叁佰元整(包含暖气费用、垫付运费等费用)。特此证明。签字人:孙文清2012年3月6日。”2、“证明2010年王德奎销售给辽宁抚顺项目工程所用暖气片结算费用,应给王德奎提成款,公司标在了孙文清帐上,提成款额为肆万叁仟柒佰肆拾柒元,特此证明。(此款应由孙文清付给王德奎)证明人:孙文清。2012年3月6日”对于第一份证明中所记载的费用中,被告认可原告替其垫付了被告从青岛瑞恩暖气片厂进的暖气片货款27431元及被告家中购买家具的家具款12000元。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48300元证明中的剩余部分,原告主张系其为被告垫付了被告从山东邦泰散热器厂使用的暖气片款,对此被告辩称有24613元的暖气片款是山东邦泰公司的,该笔款项公司已记账上,相当于被告从公司发货,并由被告使用,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该款。同时被告辩称另外由原告垫付的27431元和12000元,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有的已经与原告冲抵,但未提交证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43747元的证明,原告主张该款系原告销售暖气片的提成款,但公司将该款标记在了被告名下,并提交了盖有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两份,上面标明合计提成款为47686元,其中超价提成37017.16元,基础价提成为11668.79元。经领人为孙文清,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负责人夏纪运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系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的结算单,但否认收到该笔提成,并提交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起诉孙文清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并没有收到该提成款,该起诉状上显示,孙文清1998年至2013年销售提成汇总中,2010年没有提成款。原告对诉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诉状附带的明细中2010年被告没有提成款需庭后核实,同时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与孙文清的纠纷一直未结案。对于两份结算单及诉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48300元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暖气片使用费,家具费,运费等,被告因此对原告负有债务,该债务与公司业务无关,系王德奎个人对孙文清资金的出借。被告辩称有24613元的暖气片款系被告使用了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暖气片,应系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但从证明中可以看出,该款已经由原告事先为被告垫付,即使应由被告与公司结算,被告也应该将此款偿还给原告。故对于4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持有的43747元的证明,该款系原告所销售的暖气片的提成款,虽然被告也认可该提成款标在了自己名下,证明中也表明此款应由孙文清付给王德奎,但原告的提成款一直由公司直接发放,若该款确实已经发放给孙文清,则孙文清应按照证明将该款付给原告。被告提交的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孙文清的诉状中表明孙文清在2010年没有提成款,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只能证明该提成款确实标在了孙文清名下,不能证明孙文清已经支走该笔提成款,故对于43747元的提成款,应由原告直接向山东邦泰散热器有限公司主张,不能向被告主张。对原告43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清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奎垫付款48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王德奎负担998元,由被告孙文清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秀丽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员台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