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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成卫与谢树高、翁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卫,谢树高,翁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216号原告:彭成卫,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高,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翁春霞,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彭成卫与被告谢树高、翁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成卫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谢树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树高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被告翁春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谢树高向原告彭成卫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翁春霞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树高仍未偿还借款,被告翁春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树高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翁春霞是其外甥女,借款是给她使用的;利息没有支付过,但被告翁春霞称按月利率5%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被告陈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款借据、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成卫与被告谢树高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成卫向原告谢树高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谢树高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收。被告翁春霞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树高辩称被告翁春霞已按年利率5%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成卫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翁春霞对被告谢树高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谢树高、翁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振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温咪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