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与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邵国辉、商成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邵国辉,商成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3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泉岭支行)。法定代表人:陈亚军,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树清,男,该支行军川分理处副主任。被告:林中梅,女。被告:李云霞,女。被告:王冬生,男。被告:邵国辉,男。被告:商成钢,男。原告建行宝泉岭支行与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邵国辉、商成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士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宏昌主审,人民陪审员任华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宝泉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树清,被告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行宝泉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冬生偿还借款本息280 531.09元,自2016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2、被告邵国辉偿还借款本息61 759.02元,自2016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3、被告商成钢偿还借款本息189 942.47元,自2016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4、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邵国辉、商成钢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林中梅、李云霞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王冬生、邵国辉、商成钢分别贷款本金270 000.00元、60 000.00元和170 0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冬生偿还借款本息280 531.09元;被告邵国辉偿还借款本息61 759.02元;被告商成钢偿还借款本息189 942.47元。自2016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国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邵国辉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7.28%计算利息,逾期按年利率10.92%计算利息。到期后林中梅、李云霞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冬生、邵国辉分别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4日偿还贷款本金20 000.00元、5 000.00元。被告王冬生、邵国辉所欠余款及被告商成钢全部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截至2016年8月6日,被告王冬生尚欠本金250 000.00元,利息30 531.09元;被告邵国辉尚欠本金55 000.00元,利息6 759.02元;被告商成钢尚欠本金170 000.00元,利息19 942.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垦区农户借款合同一份(提供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邵国辉、商成钢以多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被告邵国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未出庭质证。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两份。欲证明被告王冬生已偿还本金20 000.00元;被告邵国辉已偿还贷款本金5 000.00元。被告邵国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未出庭质证。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邵国辉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邵国辉质证无异议,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邵国辉以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及被告邵国辉、王冬生、商成钢贷款金额,被告林中梅、李云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王冬生已偿还本金20 000.00元;被告邵国辉已偿还借款本金5 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邵国辉以联保的方式与原告建行宝泉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邵国辉、王冬生、商成钢分别贷款60 000.00元、270 000.00元和170 0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国辉、王冬生、商成钢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冬生偿还了贷款本金20 000.00元;被告邵国辉偿还了本金5 000.00元,被告邵国辉对此未提异议。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未出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国辉、王冬生、商成钢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5 000.00元、250 000.00元和170 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国辉、王冬生、商成钢分别支付截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6 759.02元、30 531.09元、19 942.47元,并按年利率10.92%支付自2016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中梅、李云霞、王冬生、商成钢、邵国辉以多户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五被告之间均应对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建设银行宝泉岭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支行贷款本金250 000.00元,利息30 531.09元,合计280 531.09元。自2016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林中梅、李云霞、商成钢、邵国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邵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宝泉岭支行贷款本金55 000.00元,利息6 759.02元,合计61 759.02元。自2016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林中梅、李云霞、商成钢、王冬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商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宝泉岭支行贷款本金170 000.00元,利息19 942.47元,合计189 942.47元。自2016年8月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林中梅、李云霞、邵国辉、王冬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 123.00元、公告费650.00元,由被告林中梅、李云霞、邵国辉、王冬生、商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熊士军代理审判员 孙宏昌人民陪审员 任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