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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发臣与郭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臣,郭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510号原告:张发臣,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淑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生,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1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少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发臣诉被告郭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淑娟、被告张发臣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臣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郭振生借我现金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5年1月1日经被告清算,给我出具115000元的收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无钱支付为由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振生辩称:我在接受原告起诉的11.5万元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款已存入禹州市银通典当行,并在收据上注明,我只是介绍人,本案的被告应为禹州市银通典当公司。其次,我给原告出具的只是收据,并非借据,我系履行客户经理的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100000元,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2015年1月1日结算后,因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郭振生于当日给原告张发臣出具115000元的收据。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提出异议称,该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显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欠郭振生股金416300元,利息119458元,共计535758元,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愿意偿还该笔债务,并承诺2016年9月16日全部清结。该还款协议显示,禹州市银通典当有限公司欠郭振生的债权,禹州市颍河置业有限公司愿代为偿还,与本案郭振生欠原告的债权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郭振生虽然给原告张发臣出具的是收据,该收据注明存入银通典当行,但从该收据看出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应支付利息,因没有支付利息,该收据才注明“清息转存”,双方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件,至于被告把该款是否存入银通典当行,于原告无关;被告关于自己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双方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金100000元加上一年的利息15000元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115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张发臣1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120元,计2420元,由被告郭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得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晓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