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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金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房,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无业,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江苏省常熟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沙家浜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房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被告人李金房伙同他人,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江苏省溧阳市、浙江省丽水市实施盗窃四次,盗得财物价值237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从犯、累犯。被告人李金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9日,蒋某邀集李某、韩某、陆某、杨某(均已判刑)、被告人李金房,预谋实施盗窃。同年7月10日7时许,李金房等人驾车到安徽省淮北市,随后改乘2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水泥厂附近,被害人薛某准备下车时,蒋某假装摔倒抱住薛某腿部,转移注意力,李某将薛某颈部的黄金项链(重33.97克、价值10191元)剪断,韩某接住项链,李金房、杨某负责掩护,陆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二、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金房与蒋某、李某、韩某、陆某、杨某驾车到淮北市烈山工人村,随后改乘烈山至濉溪县的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濉溪县沱河路建设银行附近,被害人周某准备下车时,蒋某假装摔倒抱住周某腿部,转移注意力,李某将周某颈部的黄金项链(重23.47克、价值6571元)剪断,韩某接住项链,李金房、杨某负责掩护,陆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三、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金房与蒋某、李某、韩某、陆某、杨某预谋到外地���续实施盗窃,李金房等乘车至江苏省溧阳市,且共同出资购买燃油助力车一辆,供作案使用。同年7月11日8时50分许,蒋某等人乘坐2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江南农村商业银行清安分行,被害人金某准备下车时,蒋某假装摔倒抱住金某腿部,转移注意力,李某将金某颈部的黄金项链(重13.72克、价值4116元)剪断,韩某接住项链,陆某、杨某负责掩护,李金房驾车接应逃离现场。四、201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金房与蒋某、李某、韩某、陆某、杨某到浙江省丽水市,并乘坐10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中医院门口,被害人潘某准备下车时,蒋某假装摔倒抱住潘某腿部,转移注意力,李某将潘某颈部的黄金项链(价值2900元)剪断,韩某接住项链,陆某、杨某负责掩护,李金房驾车接应逃离现场。另查实,被告人李金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蒋某、李某、韩某、陆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周某、金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扒窃公民财物,价值237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金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如��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艳人民陪审员  费雅妮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