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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关荣与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荣,贺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230号原告:王关荣,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系原告之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弄***号***室。被告:贺静,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王关荣与被告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贺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贺静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1月17日前归还。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借款系被告经营所需。被告安排了家人归还原告的借款,不知为何被告家人未归还,现被告再安排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贺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贺静向王关荣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关荣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820元,由被告贺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苏吾德审判员 李 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