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满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大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992.8公里路段处(磐石市商贸城立交桥下南侧路段),与同向西侧路面行人周某1、王某夫妇发生碰撞,从后面将二人撞倒在地,该车辆左前灯罩破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下车见二人倒地,弃车逃离现场。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1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此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右手外伤,腰外伤,L1、L2双侧横突及L3、L4右侧横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周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59.04mg/100ml。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1、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商贸城立交桥下南侧路段处时,将行人周某1、王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1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开颅术后),构成重伤二级;王某右手外伤,腰外伤,L1、L2双侧横突及L3、L4右侧横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王某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周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04毫克。2016年2月15日,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周某亲属与被害人周某1、王某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周某1、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行车记录仪内存卡,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郝某、王某1、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王某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周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