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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义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民,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民,男,1962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忠,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法定代表人:马明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禹,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义民因与被上诉人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农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忠,被上诉人金星农资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仅给马明星出具欠据,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2、马明星告知上诉人将农资款给付贺洪华,上诉人已将该款给付贺洪华,贺洪华在给马明星出具的总欠条中包含该笔欠款,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资款;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金星农资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星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6月18日,张义民对赊购金星农资公司在乌鲁克垦区销售的多肽尿素及棉花滴灌肥货款,以结算单欠据认可欠金星农资公司7950元。因上述款项长期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义民给付农资款7950元及利息损失2026.56元(2012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义民给马明星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是“2012年6月15日欠马明星货款,棉花滴灌肥25袋×40公斤×3.15元﹦3150元,多肽尿素50袋×20公斤×4.25元﹦4250元,共计7400元,落款人:张义民”。一审庭审中法庭发问,张义民陈述:“贺洪华的商店门口放了很多肥料,她给我说肥料是马明星的,用肥料就过来拉,我认识马明星。马明星到贺洪华商店来了,贺洪华说她老板来了,让我给打个条子,马明星把明细拿来,让我签个字就签了,马明星说肥料款给贺洪华就行了,后来我就把欠款都给贺洪华了,现已不欠任何人的钱。”一审法院另查明,贺洪华在(2016)兵0202民初64号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五年前签订过一份协议帮马明星卖肥料,原告答应每月给付2000元工资,帮原告卖农资的事很多人都知道,合同现在找不到了。我认为原告不应当再起诉被告,被告把钱给我了,后来我在原告的总欠条上签字。”金星农资公司陈述其与贺洪华之间系买卖农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首先,张义民给金星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星出具欠据,说明张义民购买农资后对出卖人是明知的;其次,根据张义民陈述,说明张义民明知其购买的农资是马明星所提供。故张义民作为买受人应当向金星农资公司或者马明星支付农资款,其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张义民辩解马明星对张义民说肥料款交给贺洪华,其所欠农资款已给付贺洪华了,不应再向金星农资公司给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金星农资公司认为其与贺洪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张义民的辩解意见,因此张义民应当举证证明“马明星对张义民说肥料款交给贺洪华”的事实,由于张义民未能举证,故对张义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贺洪华认可收到张义民给付的农资款后未向金星农资公司给付,故张义民可向贺洪华另行主张权利。金星农资公司主张欠农资款795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欠据,实际为7400元,对超出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而金星农资公司主张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即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义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金星农资公司农资款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金星农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金星农资公司负担10元,张义民负担15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金星农资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马明星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1800元农资款。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马明星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上诉人销售农资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马明星告知其将农资款给付贺洪华,其已将该款给付贺洪华,贺洪华在给马明星出具的总欠条中包含该笔欠款,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判决,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农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7400元的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农资款。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告知其将农资款给付贺洪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贺洪华享有代被上诉人收取农资款的权利,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并未将农资款给付贺洪华一事告知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1800元农资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农资款5800元(7600元-1800元)。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经给付的1800元农资款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2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农资款58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张义民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义民负担39元,被上诉人尉犁县金星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燕审判员 盛      云      华审判员 石      红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维娜拉·索胡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