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双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全,别名“陈双燕”,绰号“老暴”,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双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双全在位于兴安县城城台路5号1楼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彭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杨某、彭某、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双全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双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双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双全在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城台路5号1楼自己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彭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兴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杨某、彭某、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双全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双全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及收条;证人蒋某、徐某、杨某、彭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双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全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双全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双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秀琼第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