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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杰,张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无业。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6层609号。负责人马跃民,总经理。上诉人刘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张鹏、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杰、被上诉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杰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严重超期,失去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在2016年4月1日前已立案,送达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原判决严重超期,失去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首先太原市公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B0364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是无效证据。其次,太原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是无效证据。张鹏辩称:1、当时交警到场后,确定对方全责,责任认定清楚,并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陪奥迪车主去修车。2、上诉人一直没给我修车,交警通过照片以及现场认定上诉人负全责。3、当时交警打开了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录音录像。4、交警作出的认定书是合法的。原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张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24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504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15时25分许,在滨河东路南内环桥南路段,刘永杰驾驶晋A×××××东风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前部碰撞前方同车道张鹏驾驶的晋A×××××现代轿车车尾左侧,使张鹏的车又与前方刘建忠驾驶的晋A×××××奥迪A6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张鹏、刘永杰及第三方刘建忠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作出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刘永杰负事故全责,张鹏及刘建忠无责任。后因刘永杰对事故原因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B0364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其后刘永杰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法法律程序,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故申请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判令太原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赔偿其各项损失三万多元。2016年1月7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6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对起诉人刘永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刘永杰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晋01行终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故发生后,张鹏将其受损车辆送往山西茂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自行支付维修费13867元;另于2016年1月30日更换电瓶,花费380元。刘永杰于2015年12月7日曾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押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中刘永杰所驾驶的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永杰,其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将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直接支付给于刘永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赔偿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对此作如下分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张鹏、刘永杰及第三方刘建忠均自愿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作出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上签字,三方均认可由刘永杰负事故全责,张鹏及刘建忠无责任;该协议书系事故各方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所签订,可以视为各方均已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有了一定的认识,其后因刘永杰对事故原因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B0364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对此,本院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即刘永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号车系刘永杰所有,其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已将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支付于刘永杰,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张鹏的各项损失应由刘永杰负责赔偿。张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867元,有定损单及维修明细、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鹏主张的更换电瓶费用,系2016年1月30日产生,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鹏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结合案件事实应为合理支出,对该两项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张鹏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7元,应由刘永杰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3867元、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4367元,由刘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二、驳回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由刘永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张鹏、刘永杰及第三方刘建忠均自愿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作出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上签字,三方均认可由刘永杰负事故全责,张鹏及刘建忠无责任;该协议书系事故各方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内所签订,可以视为各方均已对事故的发生原因有了一定的认识,其后因刘永杰对事故原因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B0364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对此,一审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永杰主张太原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无效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虽在送达过程中超出审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刘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岳寸丽代理审判员  段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