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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耿佃军与桓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佃军,桓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佃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公安局。住所地,桓台县城公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京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信水,桓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学鹏,桓台县公安局索镇派出所所长。上诉人耿佃军因诉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办案乱作为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佃军,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信水、赵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12日桓台县索镇溢泰机械厂因债务纠纷致债权人拉设备抵顶欠款,案外人拨打110报警后,被告索镇派出所均出警。2013年3月16日被告接受原告耿佃军报案,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桓公(刑)不立字[2013]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4月8日作出桓公(刑)刑复字[2013]0001号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提交的1、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桓公(刑)不立字[2013]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桓公(刑)刑复字[2013]0001号复议决定书,3、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桓检侦监不立审[2013]3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被告公安局提交的1、桓公(索)受案字[2013]028号受案登记表,2、2015年2月6日协议书;原告耿佃军提交的2014年8月8日证明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依法追究被告违法办案乱作为的行为从2012年12月起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以原告行政诉讼事项超出诉讼时效驳回起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公安部分别于1989年、1992年、1995年下发通知,严禁、不得公安机关越权干预、插手经济纠纷。解决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公安机关既应严格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职责,绝不应越权干预、插手经济纠纷,同时公民个人也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对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告知报案、控告等人员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虽然有对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书面”告知报案、控告等人员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的规定,但本案发生时有效的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不属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告知”并未强调“书面”形式。被告出警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因属经济纠纷,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以没有书面结论为由诉求依法追究被告违法办案乱作为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撤销桓公(刑)字(2013)0001号复议决定书,因该行为是被告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佃军要求追究被告桓台县公安局违法办案乱作为、撤销桓公(刑)字(2013)0001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耿佃军负担。耿佃军上诉称,上诉人的机械厂设备被耿鹏等人哄抢,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应该履行职责查明此次行为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但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并没有做。请求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依法追究侵害人耿鹏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撤销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做出的桓公(刑)字(2013)0001号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桓台县公安局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其分别于2013年4月1日作出桓公(刑)不立字[2013]0000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4月8日作出桓公(刑)刑复字[2013]0001号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并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桓检侦监不立审(2013)3号《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因此,上诉人提取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予以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耿佃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