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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10号原告: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中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自言,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肖接智,洛阳市涧西郑州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豫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太行建筑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林豫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自言、肖接智,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豫军,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在洛阳市××西区谷水开发广瑞家园,同时该建筑工程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承包建设。2012年7月11日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书明确了工程名称为:广瑞家园l#、2#、3#、4#、5#楼,地点在洛阳涧西,建筑面积约为30000平方,最后以图纸参照合同约定实际计算为准。乙方交保证金50万元,乙方延期一天罚款500元,甲方未能支付节点工程款,应给予乙方按月2分计息,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的劳务承包内容主要为:包清工、包附材、包机械、配合清土、回填土、主体框架结构、模板、木方、钢筋横竖相连接,砌体、粉刷等一切人工需干的工作,劳务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工程劳务总造价为:12601765元(不含继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各方面在被告严格审验后才能带领着农民工进入工地,并按合同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尽职尽责。2012年11月底将2#、3#、4#、5#楼全部封顶,然被告在其过程中总是资金付款过期,不到位。同时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更换项目经理而停工三次,时间约有5个月之多,因而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l#楼(30层)在2013年开工,于2014年12月全部完工,在整个工程进度中原告先后动用400多名农民工为其工作,最终按合同图纸实际计算的工程量为33162.5平方米,工程劳务总费用为12601765元。然被告总是不能按约定付款而导致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工人也无法回家过年,对此工人发出强烈抗议,就此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无奈我公司只好以贷款形式为农民工发放工资,让其回家过个祥和的春节。2015年3月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这一事件对我公司进行了严厉的处罚,这本是不应有的,这一切都是被告所致。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严重违约的行为,不仅给我们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在整个社会层面上也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后我们曾多次上门催讨,但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付所欠款项和保证金。请依法判定:1、即刻清偿所欠我们工人务工的劳务费5714174.89元(含50万的保证金)。2、要求被告应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工程款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书已经支付。3、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所诉“工程量、劳务费”没有依据。4、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田自言对我公司工地的破坏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由于换了三个项目经理,劳务量比较乱,特别是后期收尾工程又换了其他劳务公司,实际结算要根据最后几方共同测算为准。后期劳务费原告是直接向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讨要的,劳务费计算没有经过我公司,现在的劳务费支付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保证金交给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了,我们是承建方,没有收取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在洛阳市××西区谷水开发广瑞家园小区。2012年7月5日,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签订《远宏-广瑞家园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将该小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筑项目,包括桩基、主体结构、外装饰及水电暖安装工程(不含电梯、消防、门窗)发包给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承建。2012年7月11日,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为广瑞家园1#,2#,3#,4#,5#。……,6、建筑面积约30000平方米,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二、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六、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信誉保证金,主体封顶后甲方无息一次退清。七、结算与付款、1、……,2、计算单价:劳务总单价380元/m2(其中钢筋混凝土主体工程按280元/m2、砖砌体工程按50元/m2、装饰工程按50元/m2.合同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阳台按二分之一面积计算)基础加屋面另加算一层半按实际面积计算(地下室按实有面积增加一层计算,屋面按实有面积增加半层),3、工程款支付,(1)2#,3#,4#,5#楼付款如下:工程至五层主体封顶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墙体、粉刷付款节点按主体付款方法。工程竣工后七日内付总工程款的97%。(2)1#楼付款如下:工程至十层主体封顶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墙体、粉刷付款节点按主体付款方法;工程至二十层主体封顶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墙体、粉刷付款节点按主体付款方法;工程至主体封顶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墙体、粉刷付款节点按主体付款方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总工程量的97%。(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决算,决算后扣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4、每个付款节点完成由甲方预算人员5日内审核签字,审核签字后10日内,如甲方未能支付节点工程款,应给予乙方按月息2分计息。5、保修期应适当延长,比例缩小,土建一年,从竣工备案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一年扣除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后无息七日内退还乙方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含闫德奎10万元)交付给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并开始劳务作业。2014年11月26日,原告所承包的2#-5#楼工程劳务的粉刷部分已经全部完工,1#楼粉刷完成90%。原告向二被告申请支付劳务费100万元,二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自此,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基本施工完毕。2015年3月6日,广瑞家园小区的物业公司洛阳安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负责人田自言下发了书面通知,内容为广瑞家园小区的所有商铺都已全部售出,原告在此商铺内存放的物品,限期在2015年3月12日前清理完毕。因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给公司员工。2015年3月6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2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罚款16000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最终决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所涉广瑞家园小区1#、2#、3#、4#、5#楼地下室基础及屋面工程应有劳务工程量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12日,河南省维达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测绘报告》一份,经测量计算:本次测绘屋面及地下室占地总面积为7399.469平方米,其中:屋面占地面积2258.006平方米,地下室占地面积5141.463平方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给原告,2013年9月以后由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和原告各个班组。截止最后一次开庭之日从支付凭证来看,二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6942739元,但开庭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725万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给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代理人田自言、闫德奎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田自言、闫德奎同志为广瑞家园项目代理人,该代理人负责此工程的保证金:金额陆拾万元,¥600000.00退回我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相关事宜。若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单位承担。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劳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原告申请鉴定,屋面占地面积2258.006平方米,地下室占地面积5141.463平方米,根据洛阳远宏公司提供的广瑞家园1—5#项目工程决算书,1—5#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6503平方米,故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林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面积为32773.466平方米。因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米,故总合同价款为12453917.1元。因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7250000元,故剩余劳务费5203917.1元应由被告河南林豫公司支付。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作为广瑞家园小区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河南林豫公司所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因被告河南林豫公司与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目前尚未对工程价款支付情况进行最终决算,故原告可在二被告工程价款最终决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请求,因该保证金是原告向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缴纳的,故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退还原告。对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辩称其未收取原告6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因其2014年7月7日已经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了代其向被告洛阳远宏房地产公司协商退还60万元的保证金事宜,故其辩称不应采信。对原告诉求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应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之规定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及实际工程完工的情况,双方并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故对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延期支付,双方都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田自言系挂靠原告林州太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洛阳市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已付给原告劳务费11726018元,但原告共计认可收到了二被告725万元,其余都是支付给了被告河南林豫建安公司的代理人马战胜和闫鹏以及维修工程等项目的支出,不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203917.1元;限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州市太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9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61799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