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25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东生与田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生,田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821号原告刘东生,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温泉镇.被告田鹏飞,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赵堡村.原告刘东生诉被告田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生诉称,原告在家做整体橱柜生意,被告田鹏飞陆续在原告处进货。2016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867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刘东生货款21867元整(贰万壹仟捌佰陆拾柒元正),若预期未还,后果自负。田鹏飞,2016.2.7”。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鹏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田鹏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1867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田鹏飞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田鹏飞欠原告刘东生货款21867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8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鹏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生款21867元。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田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